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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改革对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管理影响

2014-03-18 17:12:53 来源:风控网 浏览:229

  一、引言

  新《企业破产法》已经实施近一年,相对于旧破产法,该法在内容上有了大幅调整,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创建了破产管理人、破产企业重整、金融机构破产等制度,调整了破产财产范围及清偿顺序。毫无疑问,新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重大,在降低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的同时,也提出了新的风险管理要求。

  二、新《企业破产法》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管理

  1、强化了对银行的监管,降低了银行因诉讼造成的破产清算风险。

  新破产法第134条首次提出了金融机构的破产操作程序,这意味着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不再是经济体中的独立王国,也被纳入依法破产的轨道。与此同时,新法也规定了金融机构破产不会仅仅根据破产法执行,而是要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其他法律制定实施办法,这强化了金融监管机构对陷入债务困境的金融机构的行政干预,可以避免因调整失控而造成的金融风险和信用危机。

  2、银行债权安全性大大提高,降低了银行债权风险。

  新破产法对金融机构保护自身债权、防止企业通过恶意破产逃废银行债务有着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老破产法中,只要企业主管部门不同意,企业就很难进入破产程序。新法已经删去了相关的限制条件,其中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因此,作为债权人,银行参与企业破产有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其可以通过申请企业破产的程序,保障自己的利益,也避免了地方政府等相关利益主体对企业破产进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把企业破产的自主权真正交给了市场。

  (2)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银行在参与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问题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理直气壮地以债权人的身份保护自身权益,加之这类企业破产通常是一拖再拖,迟迟无法解决,导致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而新破产法适用于所有在内地注册的企业,包括民企和外资企业,保证了银行在参与各类企业破产事务时可以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

  (3)以往由于企业对职工欠薪及应交的各类福利金数额庞大,银行申请企业破产,可以回收的欠款很少,所以银行根本就没有动力去处理,结果使这些问题贷款仍然计入银行资产,形成“水分”,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

  3、明确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职工债权,有利于银行不良贷款回收率的提高和化解财务风险。

  旧破产法行政色彩浓厚,在各个破产程序中都将政府置于主导地位,出于政治方面的考虑将破产企业员工的利益置于债权人的利益之上。新破产法突破了关于优先清偿抵押债权还是职工债权的争议,确立了优先清偿抵押债权原则,使得我国的破产制度比较彻底地告别了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扰,对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长远的保障作用,银行债权将从中受益。

  4、新增了对无效资产处置行为的规定,有利于银行控制财务风险。

  旧法对“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追回时限仅限于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的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超过期限则无法追索。新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这一项规定有利于银行控制财务风险管理 (风控网)。在以往的破产实践中,许多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为恶意逃废银行债务,通过多种途径掏空企业,6个月之后才申请破产,常常导致银行受偿率为零。新破产法对这一内容做出修改,对银行不受时间限制就可以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是非常有利的,银行只要发现企业在任何时间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均可要求管理人予以追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银行的信贷损失。

  5、追究相关人员的破产责任能够其产生威慑作用,防止恶意逃废债。

  新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相关联,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虚假破产罪”,对相关人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加强了对“假破产、真逃债”以及对破产企业高管责任的追究力度,弥补了以往法律上的空白。此外,新破产法第77条也对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做出了限制,有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更有利于众多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这些新规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些人员从企业破产中渔利,对于维护银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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