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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改革对商业银行财务风险管理影响

2014-03-18 17:12:53 来源:风控网 浏览:231

  三、新《企业破产法》某些条款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财务风险

  1、新破产法引入的一些新制度加大了银行的财务风险。

  新破产法引入“管理人”、“重整”、“和解”等制度,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理。根据这些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银行的权利主要是审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无权干预管理人对企业的管理,如果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特定条件下,法院还可以通过裁定,强行进行财产分配。对于最终的重整方案,即使债权人不同意,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法院也有权裁定强行通过。由此可见,债权人的权利在新法的重组事项中并没有得到加强,而且,银行的债权也还可能会因为地方保护主义而受损。

  2、可撤销行为期限的延长使银行清收保全工作风险加大。

  根据新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破产企业若有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打击以往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破产欺诈行为,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但针对银行贷后清收业务,新法将可撤销行为期限由旧法的6个月延长到1年,意味着银行的正常收贷行为在后续1年内都有可能因企业申请破产而需退还债务人,银行清收风险增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银行的债权如果从破产企业获得清偿,即使是正常的偿债行为,只要其他债权人没有同时受偿,破产企业管理人有权申请返还已偿还的款项。这种规定将导致银行可能被迫退还正常清收的账款。

  3、破产申请受理时即停止计息直接影响银行信贷计息和受偿数额。

  银行债权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无论此时银行是否知道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申请受理是法院行为,法院自受理到通知所有债权人尚有25日的期限,除非银行本身是破产申请人,否则无法准确掌握破产受理的时间并及时停息。目前银行贷款利息均为系统自动产生,如按该条规定执行,可能导致计息系统及相关债务调整问题。另外,计息停止的时限提前,银行可申报的债权数额也相应减少。

  4、因票据承兑或付款行为形成的对破产出票人债权的申报问题也会导致银行的偿付风险。

  新破产法第55条规定,在票据业务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兑或付款银行对出票人的债权纳入普通破产债权的范畴,与其他普通债权同等对待。这一规定显然对商业银行不公平。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银行在受理票据业务的过程中,对持票人提出的承兑或付款要求,只要对票据的表面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不管票据是如何取得、出票人偿付能力如何等。银行在承兑或付款时,没有义务也不可能知道出票人可能会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而银行只是在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从事银行业正常的票据业务而已。很显然,这种正常的业务行为还要承受未来不可预知的,诸如出票人申请破产而不得不进行破产分配之类的风险。因此,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的过程中应对这一问题予以关注,并尽量将可能由此带来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新破产法的出台对商业银行的影响是一把双刃剑,能督促各商业银行增强风险意识和危机意识,主动加强内部财务风险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和风险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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