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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班斯法案第一章: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

2011-01-02 11:13:39 来源:风控网 浏览:865

第106节  外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a) 适用于某些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1) 总则——任何为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本法案以及委员会和SEC据此颁布的规定,且在方式和程度上应等同于根据美国法律或其州法律建立和运营的公众会计师事务所,除非是按102部分的规定注册的则不应自行导致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受联邦或州法律的约束,但这类公司与委员会的冲突不在此列。
    (2) 委员会的权力——委员会可以基于本法案的立法宗旨,以及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按规定决定虽然未向特定发行证券公司编制或提供审计报告,但在此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的外国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被作为公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注册,接受委员会的监管是应该的或适当的。
(b) 审计工作底稿的提供——
(1) 外国事务所的同意——如果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发表了意见或提供其他实质性服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基于此签发了全部或部分审计报告,该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已同意:
(A) 当该审计报告受到调查时,向委员会或SEC提供其与此相关的工作底稿;
(B) 服从美国法庭关于提供这些工作底稿的命令。
(2) 国内事务所的同意——如第(1)段所述的,依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意见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将被视为:
(A) 已同意会应委员会或SEC的要求,提供该外国事务所的审计底稿;
(B) 已获得该外国事务所对此的同意,这一点是其依据该外国事务所意见的条件之一。
(c) 豁免权——SEC以及经SEC同意后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此举是必要或适当的时,无条件或有条件地豁免任何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有关方面不受本法案或委员会及SEC根据本法案颁布规定的约束。
(d) 定义——本节中,“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指根据外国政府机构颁布的法律建立和运营的公众会计师事务所。
第107节  SEC对委员会的监管
(a) 通常意义的监管责任——根据本法案的规定,SEC应有权对委员会进行监管和强制执行。根据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17(a)(1)及17(b)(1)的规定,应将委员会作为一个“证券执业机构”,且完全适用于上述17(a)(1) 及17(b)(1)的规定。
(b) 委员会的规定——
(1) 定义——本部分中,“提议的规定”指委员会提出的任何规定和这些规定的修订。
(2) 要求预先同意——按照本部分,未预先经SEC同意,委员会颁布的任何规定都将是无效的,除非这些规定是按第103部分制定出来,用作最初或过渡性的准则。
(3) 同意的条件——SEC如果认为规定与本法案以及证券法规相一致,或可以促进对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将对此予以同意。
(4) 提议的规定程序——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b)部分第1段至第3段中的条款适用于委员会提议的规定,其全面性就类似于视同委员会是一个为第19部分目的的“证券执业机构”,除非为了如下目的:
(A) 该法案第19(b)部分中的短语“与本规定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的要求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据此颁布的适用于这类组织以及有利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的规定与规章相一致”;
(B) 该法案第19(b)(3)(c)部分中短语“此外为促进该标题下的目的”应被理解为“此外为促进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目的”。
(5)SEC有权修订委员会的规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c)部分的条款应适用于SEC对委员会规定的废除、删节或增补,SEC在这一方面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基于第19(c)部分的“证券执业机构”,除了该法案第19(c)部分短语“为确保其规定与该标题的要求一致,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这类组织的规定与规章,或为促进该标题的目的”,基于本段的目的,应被理解为“确保对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的管理,保障该委员会制定的规定与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题I下的要求一致,或促进本法案、证券法规以及据此制定的适用于该委员会的规定、规章的目的”。
(c) SEC对委员会采取的监管行为的复核——
(1) 关于制裁的通知——委员会一旦就任何公众会计师事务所或与其有关联的人作出最终处罚,应采用SEC规定的方式,迅速通知SEC。
(2) 关于制裁的复核——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d)(2)和19(e)(1)部分的规定,SEC有权复核委员会提出的最终处罚,SEC对此拥有充分的权力,委员会类似于自律组织,而SEC是实现第19(d)(20和19(e)(1)部分的目的,对这类组织合适的监管机构,除了为本段的目的:
(A) 该法案第105(e)部分规定了有关程度,涉及经申请或SEC自身的提议,将对委员会监管行为的复核作为主要的举措之一;
    (B) 第19(e)提到的这类组织的“成员”应被理解为注册会计师事务所;
    (C) 第19(e)(1)部分短语“与该标题的目的相一致”应被理解为“与该标题以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莱法案标题I相一致”;
    (D) 第19(e)(1)部分提及的市政证券规则制定委员会的规定不适用;
    (E) 提及34年证券交易法第19(e)(2)部分应改为提及本法案第107(c)(3)部分。
(3)SEC修订权——SEC可以增加、修订、删节、减少或免除委员会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提议的处罚,如果SEC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出发,在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该处罚:
(A)根据本法案或其他证券法规,是不必要和不合适的;
(B)相对违规事实而言是过重的、不够的或不适当的。
(d)批评委员会、其他处罚——
(1) 减少委员会的职责——SEC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众及投资者的利益,以及本法案和其他证券法规的其他目的,减少委员会的职责,以加强对本法案、证券法规、委员会的规定以及专业准则的遵循。
(2) 批评委员会;限制——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案、证券法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根据法规的规定,批评或限制委员会的行动、功能和运作。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委员会:
(A)违反了或不能遵循本法案、委员会自身以及证券法规的规定;
(B)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已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则。
(3) 批评委员会成员;开除其成员——SEC一旦从保护公众及投资者利益,或促进对本法案、证券法律的执行出发,认为此举必要或合适时,可以批评或开除委员会的成员。这种情况发生在SEC给与通知与听证机会后,发现该成员:
(A) 有意违反本法案、委员会的规定以及证券法规;
(B) 有意滥用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C) 没有合理的判断或理由,未能促使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关联人遵循规定和专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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