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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2011-01-03 23:24:05 来源:风控网 浏览:1614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2010年9月1日审计暑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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